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涉及協議控制(VIE)架構的經營者集中屬於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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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浙江省平台企業競爭合規指引》的通告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推動平台經濟規範健康持續發展的重大決策部署,引導平台企業加強競爭合規管理,提高競爭合規意識,防範競爭合規風險,根據《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監管促進平台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意見>的通知》要求,省市場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浙江省平台企業競爭合規指引》,現予以公布。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4日


(此件公開發佈)


浙江省平台企業競爭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引導平台企業加強競爭合規管理,防範競爭合規風險,促進我省平台經濟規範健康持續發展,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指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平台企業,作為平台企業開展競爭合規管理的指導建議。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但註冊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台企業,可參照本指引制定競爭合規制度,加強競爭合規風險管控。

第三條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稱的平台為互聯網平台,是指通過網絡信息技術,使相互依賴的雙邊或者多邊主體在特定載體提供的規則下交互,以此共同創造價值的商業組織形態

本指引所稱的競爭合規,是指平台企業及其員工的經營管理行為符合《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指南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以下統稱競爭法)規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稱的競爭合規風險,是指平台企業及其員工因違反競爭法,引發法律責任、造成經濟或者聲譽損失以及其他負面影響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稱的競爭合規管理,是指以有效預防和降低競爭合規風險為目的,以平台企業及其員工經營管理行為為對象,開展包括競爭合規承諾、合規管理、合規風險識別、合規運行與合規保障等有組織、有計劃的管理活動。


第二章  競爭合規承諾與合規管理

第四條 競爭合規承諾

鼓勵平台企業的主要決策人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帶頭作出並履行明確、公開的競爭合規承諾。鼓勵平台企業其他員工作出並履行相應的競爭合規承諾。

鼓勵平台企業督促平台內經營者知悉並承諾遵守競爭合規政策。

平台企業可以在企業內部相關管理制度中明確有關人員違反競爭合規承諾的後果。

第五條 競爭合規管理機構

鼓勵大型平台企業設置專門的競爭合規管理機構。尚不具備條件設立專門競爭合規管理機構的平台企業,由法務、風險防控等部門履行競爭合規管理職責,配備專職的競爭合規專員。

平台企業應為競爭合規管理機構、專職的競爭合規專員配置必要的資源,保證競爭合規管理機構、專職的競爭合規專員具備足夠的專業性、獨立性和權威性,以保障競爭合規管理的有效實施。

第六條 競爭合規負責人

競爭合規負責人領導競爭合規管理機構貫徹執行平台企業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對競爭合規管理的各項要求,全面負責平台企業競爭合規管理工作,協調競爭合規管理與平台企業各項業務之間的關係,監督競爭合規管理執行情況,及時解決競爭合規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平台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領導或者分管競爭合規管理機構,承擔競爭合規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統籌協調工作。

第七條 競爭合規管理制度

鼓勵平台企業依據自身的業務規模、平台功能、商業模式和主要風險來源制定專門的競爭合規管理制度,也可以將競爭合規納入現有合規管理制度。

鼓勵有涉外經營業務的平台企業,根據自身的業務規模、市場情況、所在司法轄區的監管政策等,制定專門的涉外競爭合規管理制度。

第三章  競爭合規風險識別

第八條 禁止達成、實施壟斷協議

平台企業不得與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或者組織平台內經營者達成、實施《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禁止的壟斷協議。

平台企業達成壟斷協議,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的協議、決定,也可以是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通過數據、算法、平台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平台企業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的,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企業不得從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認定平台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平台企業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確定平台企業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銷售額、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比重,同時考慮該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平台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數量和市場份額、平台競爭特點、平台差異程度、規模經濟、潛在競爭者情況、創新和技術變化等。

(二)平台企業控制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平台企業控制上下游市場或者其他關聯市場的能力,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相關平台經營模式、網絡效應,以及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等。

(三)平台企業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平台企業的投資者情況、資產規模、資本來源、盈利能力、融資能力、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程度促進該平台企業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平台企業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平台企業的交易關係、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鎖定效應、用戶黏性,以及其他經營者轉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轉換成本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准入、平台規模效應、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用戶多棲性、用戶轉換成本、數據獲取的難易程度、用戶習慣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慮基於平台經濟特點認定平台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平台企業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平台企業和平台內經營者不得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鼓勵平台企業通過平台規則、技術手段等,督促平台內經營者不得實施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一條 具有平台企業特性的競爭違法行為

平台企業在經營活動過程中要注意下列具有鮮明平台企業特性的競爭違法行為:

(一)利用平台收集並且交換價格、銷量、成本、客戶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數據、算法、平台規則、技術手段達成固定價格、分割市場、限制產(銷)量、限制新技術(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

(三)利用數據、算法、平台規則、技術手段達成固定轉售價格、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

(四)組織或者協調平台內經營者達成《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協議;

(五)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編造用戶評價、刪除不利評價、流量造假、虛假增加訪問量、偽造物流單據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六)在提供網絡服務、網上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為招攬廣告客戶、提高網站知名度及提高登錄者的點擊率等商業目的,附帶性地提供超出法律規定限度的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行為;

(七)慫恿或者通過提供技術支持等方式幫助平台用戶搬運其他平台數據、音視頻內容等行為。

第十二條 具有平台企業特性的高風險敏感行為

平台企業在經營活動過程中要注意下列具有鮮明平台企業特性的高風險敏感行為:

(一)利用資本、流量、數據等優勢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排擠競爭對手搶佔市場行為;

(二)在平台規則、算法、技術、流量分配等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

(三)控制平台經濟領域必需設施,拒絕與交易相對人以合理條件進行交易; 

(四)通過屏蔽店鋪、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扣取保證金等懲罰性措施實施的限定交易行為;

(五)利用格式條款、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無法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進行捆綁銷售; 

(六)以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等懲罰性措施,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其他商品或者服務;

(七)強制收集非必要用戶信息或者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服務項目;

(八)基於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

(九)要求平台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優於其他競爭性平台的交易條件的行為;

(十)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十一)在電子設備預裝軟件或應用軟件分發中,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進行差別待遇;

(十二)在開放數據和服務接口時,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

(十三)在搜索流量分配中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

(十四)將其他平台企業的內容、信息、服務形式等直接複製用於向交易相對人提供服務,使交易相對方誤以為是通過該平台企業完成交易,但在交易相對人下單後實際依賴被複制平台完成履約。

競爭執法機構高度關注平台企業上述高風險敏感行為。

第十三條 需要關注的行為

平台企業實施經營者集中行為,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依法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不僅可能被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還可能被要求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

對符合《關於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適用標準的暫行規定》的經營者集中,平台企業可以申請作為簡易案件申報。

平台企業可以就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主動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在正式申報前,平台企業可以就擬申報的經營者集中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請商談。

平台企業特別要注意,涉及協議控制(VIE)架構的經營者集中,屬於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範圍。 

平台企業收購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台,即使未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三條所規定的申報標準,但如果有事實和證據顯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會高度關注,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反壟斷執法機構也會關注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台之間旨在創新或者提升效率的合作行為,依法適用壟斷協議豁免制度。

第十四條 國際市場反壟斷合規風險

當前主要反壟斷司法轄區針對平台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呈現出監管常態化與執法嚴厲化的趨勢。平台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經營管理和業務行為中發生反壟斷合規風險,可能面臨反壟斷司法轄區執法機構的調查,甚至遭受高額的罰款。

平台企業應積極了解有投資和貿易往來的每一個國家(地區)的反壟斷法規定,並隨時配合更新企業反壟斷合規制度。

平台企業應認識到,在特定國家(地區)習慣使用的商業行為模式,在其他國家(地區)並不必然被認定為合法。


第四章  競爭合規運行

第十五條 風險評估

平台企業在識別風險內容的基礎上,可根據自身經營規模、組織管理體系、業務內容以及市場環境,分析和評估競爭合規風險的來源、發生的可能性、後果的嚴重性等,並對合規風險進行分級。

由於平台企業競爭狀況的複雜性和專業性,鼓勵平台企業專門制定針對競爭合規風險的評估體系,確定風險評估程序和標準。

第十六條 風險提醒

平台企業可以根據不同職位、級別和工作範圍的員工面臨的不同合規風險,對員工開展風險測評、風險分級和風險提醒工作,提高風險防控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降低員工的違法風險。

第十七條 風險處置

鼓勵平台企業建立健全風險處置機制,對識別和評估的各類風險以及發生的風險採取恰當的控制和應對措施。

對評估中發現的競爭合規風險事項,應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降低該風險,必要時停止該風險行為;發生競爭合規風險時,競爭合規管理機構和其他業務部門應積極配合執法調查,依法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充分運用《反壟斷法》規定的寬大制度和承諾制度,最大程度降低風險和損失。

第十八條 合規諮詢

平台企業可建立競爭合規諮詢機制,當業務部門及其員工在經營管理中遇到競爭合規風險時,可以向競爭合規管理機構諮詢。

競爭合規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外部專家或第三方機構協助開展合規諮詢,對企業的商業行為(包括擬從事的商業行為)可能存在的競爭合規風險進行評估,同時也可向競爭執法機構進行合規諮詢。

第十九條 合規彙報

平台企業可建立競爭合規彙報機制,競爭合規管理機構應定期向企業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彙報競爭合規管理情況。

當發生可能給企業帶來重大競爭合規風險的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向企業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彙報,並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

第二十條 合規審核

平台企業可建立競爭合規審核機制,競爭合規管理機構負責對平台企業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擬簽訂的重要協議等是否符合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進行審核。

第二十一條 定期評估

平台企業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定期評估其競爭合規體系運行的有效性,並對定期評估結果進行反饋和回應,持續更新和完善競爭合規體系。


第五章  競爭合規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合規考核

平台企業可建立競爭合規考核機制,競爭合規考核結果作為企業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與員工的評優評先、職務任免、職務晉陞以及薪酬待遇等掛鈎。

第二十三條 內部舉報

平台企業可以採取適當方式明確內部競爭合規舉報政策,建立內部舉報系統,並承諾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員工舉報行為而採取任何對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合規培訓

平台企業應投入有效資源,保障充足經費,建立競爭合規培訓機制,並將競爭合規培訓納入企業培訓計劃和培訓內容。

鼓勵平台企業對平台內經營者開展有針對性的競爭合規教育。

第二十五條 倡導競爭合規文化

平台企業應將競爭合規文化作為企業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踐行合規經營、公平競爭的價值觀,不斷增強平台企業維護平台經濟領域公平競爭的自律意識。

第二十六條 合規管理數字化改革

平台企業應推進競爭合規管理的數字化改革,通過數字化優化管理流程,記錄和保存相關信息。

競爭執法機構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技術,加強對平台企業競爭合規風險的實時監控和研判分析。

第二十七條 合規評估

競爭執法機構可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平台企業競爭合規體系運行情況進行評估,必要時可公開評估結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僅對平台企業競爭合規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強制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平台企業競爭合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指引的解釋

本指引由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Author: qswh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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